
3.4 放资类机构——保理公司
保理一词的概念可以和融资租赁来对比理解。从法律角度来看,融资租赁的本意是觉得在放贷业务中债权人对机器设备这种动产享有抵押权还不太放心,干脆就获得这种动产的所有权,然后用租赁关系去给到借款人使用权。而保理业务所针对的特殊标的是“应收账款”。法律上,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同融资租赁一样,放贷人仍然觉得质押还不放心,也想拿到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于是就有了应收账款转让这种法律关系。有了应收账款的“所有权”,放贷人就能直接向应收财款的付款人去要钱了(即所谓对付款人产生了直接的请求权)。
从经济实质上看,保理也和融资租赁一样,都是一种拥有特殊风控手段的放贷业务。 《民法典》中对融资租赁和保理都给出了权威性的定义。其中,“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保理和融资租赁有几点重要不同。第一点是担保品的现实存在性不同。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不可能是“将来的租赁物”,但保理中的应收账款可以是“将有的”。第二点是借款资金用途不同。融资租赁中的资金用途是购买租赁物,而保理则是相当于将应收账款提前变现,让融资人获得自由可用资金。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不同,就是放贷一方在提供资金之外是否还提供实质性服务的方面不同。在融资租赁中,放贷一方有可能在租赁物的选择、购买、与卖家谈判等方面提供一定的服务,但这种服务不太会决定融资租赁服务本身的价值。但保理当中,放贷一方提供的对应收账款的管理或者催收则是一种实质性的服务。对于融资一方而言,有人能够帮助自己把散在外面的账有效地收回,可能比仅仅提供放贷资金还要重要。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收账的能力还成为放贷一方的收益空间。从社会经济分工而言,让做生意的人专心做生意,让对外要账、打官司的杂事由专门的人来做,也显然有利于提高经济运转效率。
仍然和融资租赁一样,保理业务也分成银行保理业务和商业保理业务两种。保理业务又称应收账款融资,本身就是银行贷款业务的一种,无外乎在风控需求上对应收账款是做成质押还是转让。银监会于2014年发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于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合规性要求、风控要求、资本计提等方面做出全面规定,并施行至今。
商业保理由商务部以“积极探索优化利用外资的新方式”的名义创设。2012年6月,商务部向天津市和上海市发出《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2013年,商务部印发《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新增三个试点地区。2018年4月,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权也从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
中国金融业有一个“是个牌照就要拿”的毛病。大概是划归银保监会监管,让大家觉得商业保理是一个更具“金融含量”的牌照了,于是注册商业保理公司的热情一下子高涨起来。银保监会接管不过1年多,就不得不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直接暂停了商业保理公司的登记注册。
对于这个通知的背景,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就直言不讳地指出:“商事制度改革后,深圳前海地区将商业保理企业视为一般工商企业直接登记注册,同时部分非试点地区也开始设立商业保理企业。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后,部分省市出现抢注现象,商业保理企业数量出现爆发式增长。据排查统计,截至2019年6月末,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企业12081家,较2018、2019年初分别增加4222家和540家……” 这么多的保理公司,是否都在做真正的保理业务,可能要打问号。无怪乎监管部门要反复提出 “回归本源,专业主业”的问题(不仅是保理,其他放资类牌照也一样有这个问题)。
《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还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也属于由省级金融监管部门统一归口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公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服务本地原则,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经营业务,原则上不得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业务。”保理行业显然会对此条规定有重大反对意见。因为应收账款不比作为租赁物的机器设备,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催收的跨地域性要严重得多,甚至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它也会有应收账款要一并处理。而一旦跨省经营,则势必也要归到中央监管部门统一监管。
3.5 放资类机构——典当行
典当行在中国是一个古老的行业。研究典当行的著作,我所知道的是以研究晋商和山西票号著称的黄鉴晖老先生有一部《中国典当业史》的专著。书很薄,但对中国典当业溯自上古、源起于南北朝,发展于唐宋元明、兴盛于清朝、再到民国直至新中国改革开放之后的整个历史都有所描述。
所谓典当,古今之基本形态大致相同。其实质都是以动产为担保品的贷款,而贷款用途则基本以消费性用途为主。以动产为担保品的贷款,在现代民法中有“动产质押”这一成熟的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外观,本无需特别设立所谓“典权”之类的物权。但现代民法中的“动产质押”法律关系存在“禁止流质”的规定,即不得约定到期不还款时质物即归质权人所有,并且变卖质物价值超过贷款金额的部分也要归出质人所有。而典当业中,“绝当”一词的含义则基本等同于“流质”,即过期不能赎当的,则当物归属典当行所有。另外,质押期间,质权人一般不能对质押物行使使用、处分、收益等物权性权利,故典当业及相关学者也一直有呼吁立法设置典权者。其实,对禁止流质的现有规定略作修订也能实现典权的效果,即债务人以自有物出质者,可以约定债务到期不还时质物即归出质人所有并消灭双方债权债务。而对于质物的使用、处分、收益等项权利,《民法典》中本就没有禁止,可以允许出质双方合意决定。
新中国成立时,出于稳定经济的目的,典当业被暂时保留。1954年底,人民银行召开反高利贷会议,开始对典当业进行限制。1956年,公私合营时期,各地典当行陆续被改造成人行领导的“小额质押贷款处”。典当这一延续上千年的行业暂时消亡。1980年代末,典当行在中国大陆重新出现。网络资料显示,改革开放后,大陆复出的第一家典当行是1987年12月成立的四川成都华茂典当商行。1988年2月9日成立的温州金城典当服务商行,则号称中国第二家,浙江省首家典当行。
1993年8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加强典当行管理的通知》,其中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和城乡居民提供临时性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任何地方政府和其它部门不得批准设立典当行。”1995年5月,公安部发布《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6号),规定“申请经营典当行,须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文件,经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后,由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特种行业是指在工商服务业中,因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而易于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而由公安机关实行治安行政管理的行业。这说明,公安部门认为典当行似乎是一个比较容易藏污纳垢的行业,并不是“白领化“的金融行业。典当行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直到2020年方才取消。在人民银行监管期间,人行于1996年4月发布《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 银发[1996]119号),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并规定典当行不得开设分支机构。
2000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典当行业监管职责交接的通知》(银发〔2000〕205号),人民银行将其监管的典当行移交国家经贸委统一归口管理。自此,典当行进入了由经贸部门(后来为商务部)监管的阶段。2005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共同发布《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公布)。该办法和人民银行的监管规定相比,大大扩充了典当行的经营范围,不再强调“实物占有权转移”,而是允许典当行还可以经营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这一变动使得典当从特定领域贷款变成了几乎是通用型贷款了。
人民银行于1996年发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典当收费的月综合费率最高不超过当价的45‰,也就是相当于月利4分5厘,折合贷款年利率54%多。如今看来,似乎是高利贷了。但当年的银行贷款利率都有15%,按银行的4倍来计,该办法中的最高综合费尚属合理。但之后的商务部门监管时期,人行这一上限标准居然一直沿用下来。故而典当有“合法的高利贷”之称,民间还有“要想富,开当铺”之谚。
同样,典当连同融资租赁、保理等一起,于2018年4月从商务部移至银保监会监管,并由银保监会作为地方金融组织的一种,交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监管。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于2020年5月发布《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38号),同样提出回归本源的问题,要求:“典当行应当回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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